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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合同是商标转让人为将被许可商标使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商标注册申请权等商标权益让渡给商标受让人而订立的合同。
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1)非要式合同。根据《商标法》第42条规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以非书面形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2)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事实问题,对于要约的承诺一旦到达要约发出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是法律问题,指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便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相应地,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在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即成立,成立即生效,除非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生效设置条件或期限,或者存在无权代理、合同一方系无权处分抑或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特殊情况。
(3)注册商标的转移。商标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只是表明商标转让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了债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受让方具有获得注册商标的请求权,转让方具有获得相应对价的请求权,但是这并不表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了转移。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合同基础,但是反过来,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转移。依照绝对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的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绝对权,其产生是基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及公告,其转让同样也应以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并进行公告为公示,并以上述公示产生公信力。
2、未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一般而言,在我国未注册商标不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非但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价值,使用时甚至还有冒充注册商标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如企业名称、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权益的法律风险,因此,实践中很少有就未注册商标达成的转让协议。但在两种特殊场景下,未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或会成立:一是该未注册商标因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二是该未注册商标已经提交注册申请正在等待授权。
对于第一种未注册商标,因其具有阻却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消极价值,[1]以及先用权的积极价值,[2]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甚至具备与注册商标相当的权利,[3]故,这种未注册商标是具有商标法意义的价值的,故而当然具备交换价值。对于第二种未注册商标,因其具有阻却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消极价值,[4]以及获准注册的期待价值,故,这种未注册商标也是具有商标法意义的价值的,据此拥有交换价值。前者的转让协议,我们称之为普通的未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者,我们称之为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合同。
3、被许可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因为商标许可应该报商标局备案,故被许可人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5]根据商标许可方式的不同,被许可人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的内容也不相同。
(1)普通许可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
普通许可方式下,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被许可人获得的商标使用权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注册商标被第三人擅自使用,被许可人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起诉,而只能将有关情况告知许可人,由许可人对侵权行为采取措施。
(2)独占许可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
独占许可方式下,在约定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商标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内使用该商标,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准商标权人”。
(3)排他许可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
排他许可方式下,被许可人除享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还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即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再给予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权利。
无论哪种许可方式,转让被许可商标使用权均会牵涉至少三方法律主体:商标注册人(许可人)、被许可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因被许可人转让被许可商标使用权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故需要得到许可人的同意,未经许可人同意的被许可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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